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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杨义新
张东文(河北秦某某海滨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
高立(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王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义新,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秦某某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宝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消防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北戴河干部休养院(以下简称干部休养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蓬、潘秋敏、张跃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新、张东文,上诉人干部休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立、王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众安消防公司与干部休养院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且参照整个消防工程的《结算编制报告书》确定的该部分消防工程总价款,亦能印证该工程的价格。上诉人众安消防公司虽主张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并履行,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产品交付履行的相关证据,故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干部休养院主张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水电费14458元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由谁承担,原审判决由甲方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8元,众安消防公司负担6362元,干部休养院负担7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众安消防公司与干部休养院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且参照整个消防工程的《结算编制报告书》确定的该部分消防工程总价款,亦能印证该工程的价格。上诉人众安消防公司虽主张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并履行,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产品交付履行的相关证据,故该购销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干部休养院主张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水电费14458元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由谁承担,原审判决由甲方负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8元,众安消防公司负担6362元,干部休养院负担7776元。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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