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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众和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众和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海宁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4010-7。
法定代表人:刘嘉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原告秦某某众和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某某众和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众和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洗涤费68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宾馆床上用品提供洗涤服务。2015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洗涤费6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
李某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洗涤服务,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洗涤费6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洗涤费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众和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洗涤费68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成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马志军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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