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乾某担保有限公司
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陈建萍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纪迁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乾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9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纪迁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3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85700658U。
法定代表人:钟燕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纪迁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上诉人秦某某乾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原审纪迁坤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萍、涂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虽尚未归还所借款项,但除了借款利息外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更大损失,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支持被上诉人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万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公正,理应予以维持。
1、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250万元本金后就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个月的借款利息。
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
时至今日,上诉人仍然没有履行过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压力。
这导致被上诉人名义上是向银行借款450万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汉是使用了20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反而在承担和支付给银行450万元的借款利息。
2、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向银行支付迟延偿还借款的罚息损失96960.04元,同时被上诉人为了偿还该笔银行借款450万元,万般无奈之下找到河北石家庄的一家公司,在向该公司支付了高额手续费18万元的情况下,才从其他银行处取得了另一笔银行贷款,从而偿还了因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偿还给该银行的贷款,这两项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高达276960.04元的损失。
3、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除了借款利息外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支持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50万元,这一认定结果并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除了第2项下的损失之外,由于上诉人没有偿还给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本息,这导致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罚息的损失还在不断的增加,到今天为止,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利息为180604.5元(2016年6月4日起到2017年4月5日止共计301天的利息),同时,上诉人还应该按照每天600.015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直到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4、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还远不止上述项目的数额。
被上诉人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法院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损失均是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引发的,也应该由上诉人予以承担。
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所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结果并没有造成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因上诉人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只有在违约金数额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30%以上时,法律才许可予以相应的调整。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与违约金数额相当,没有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在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所主张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直到其偿还全部借款为止,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这一请求,仅是判决第一项支持了一年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原审判决的支持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出具尽快收回借款本息的目的,没有提出上诉。
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予以考虑这一情形,作出公工的判决。
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的目的就是拖延偿还给万洋公司借款本息的时间,增加被上诉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结果公正,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纪迁坤未陈述。
万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乾某公司和纪迁坤共同偿还万洋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一年的利息248006.2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合计3248006.2元,并按照万洋公司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的贷款合同约定向万洋公司支付本金2500000元的利息、罚息。
(利息、罚息以万洋公司与该银行贷款利率、罚息计算直到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乾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万洋公司(借款人)与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
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
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
固定利率,基准利率合同生效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浮动幅度为上浮88.24%,年利率为9.6002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
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
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
2015年6月5日万洋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乾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
现甲方从上述银行贷款中借给乙方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乙方承担二百二十五万元本金的利息。
二、甲方于2015年6月4日将此款借给乙方。
乙方要求甲方将此款汇入乙方指定的秦某某显一商贸有限公司下的民生银行秦某某营业部69×××67银行账户中。
乙方收到甲方的上述汇款就视为收到甲方的借款,乙方在收到借款时应该向甲方出具收条。
三、基于该笔借款是甲方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的贷款,乙方应该按照甲方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该笔借款向该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
乙方应该按照甲方银行贷款的到期日当天还清,向甲方支付上述借款二百二十五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四、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本金二百二十五万元的当月利息汇入甲方指定名下的秦某某市万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1×××94)银行账户中,由甲方将此利息及甲方承担的利息一并偿还给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
五、如乙方没有按照甲方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到期前偿还借款本息,则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整,同时还应该以二百二十五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甲方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向甲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万洋公司依约将二百五十万元借款打入秦某某显一商贸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秦某某营业部的账户(69×××67),乾某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万洋公司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万洋公司与乾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万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乾某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乾某公司应当偿还万洋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225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0024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
乾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洋公司要求乾某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及2500000元的利息、罚息,万洋公司的请求显著过高,乾某公司向万洋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0元较为妥当。
乾某公司纪迁坤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非借款人,纪迁坤不承担民事责任。
万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乾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洋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2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0024,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二、乾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洋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0元;三、驳回万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洋公司与乾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如乙方(乾某公司)没有按照甲方(万洋公司)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到期前偿还借款本息,则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整,同时还应该以二百二十五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甲方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向甲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约定能够证明乾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审判决对万洋公司关于利息、罚息请求过高部分未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乾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万洋公司与乾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如乙方(乾某公司)没有按照甲方(万洋公司)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及到期前偿还借款本息,则乙方应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整,同时还应该以二百二十五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甲方与秦某某银行长城支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向甲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约定能够证明乾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审判决对万洋公司关于利息、罚息请求过高部分未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乾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兴亮
书记员:王伊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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