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九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继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某某九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与被告李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双泉给付货款47880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以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李双泉给付货款63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以上货款付清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双泉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双泉于2013年4月-2014年8月为其承包的山海关山海景湾工程、海港区紫城半岛工程和金盛达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网格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0880元,经催要,被告在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5月底还清欠款,逾期不给付则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然而被告李双泉却一直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双泉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李双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玻璃网格布的生产企业。被告李双泉承包了山海关山海景湾工程、海港区紫城半岛工程和金盛达工程项目,其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8月10日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7880元的玻璃网格布,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1日又先后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5000元的玻璃网格布,被告李双泉于2016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李双泉承诺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110880元,如果在2016年5月底前不能付清,则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以上货款的利息。被告李双泉在出具该欠条和还款计划后,仍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双泉给付货款47880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以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给付货款63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以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欠条、还款计划及原告玻璃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双泉与原告玻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双泉给原告玻璃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李双泉给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12880元,但原告玻璃公司认可以被告李双泉签字确认的110880元为准,本院对原告玻璃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双泉拖欠原告玻璃公司货款110880元,被告李双泉应该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1088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玻璃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李双泉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被告李双泉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该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玻璃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李双泉还应该承担支付原告玻璃公司以4788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该4788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承担支付原告玻璃公司以63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该630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九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10880元,并承担支付原告玻璃公司以4788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该4788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承担支付原告玻璃公司以63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该63000元全部付清之日至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李双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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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亚东
人民陪审员 张焕武
人民陪审员 王泰
书记员: 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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