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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姜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波,男。
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陈金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九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二分公司)、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潘秋敏、刘兴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波、樊霞与被上诉人海某公司及海某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某公司二分公司(甲方)与九利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预从乙方采购杨道庄经济保障房项目部钢材约450吨,明确了采购材料要求及价格,材料的到货时间为按项目部要求需用时间供货,分批进入供货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超出一个月未付款,自供货日起每天加价壹拾元/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利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9日向海某公司二分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其中因6.243吨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5月3日办理了退货手续。2013年9月27日,九利公司委托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向海某公司发《律师函》一份,要求自收到函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货款696994.71元及价格调整费用563657.68元(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付清。海某公司二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将所欠钢材款696994.71元全部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九利公司与海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因海某公司二分公司系海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海某公司承担。九利公司主张因海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格调整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利公司提供的钢材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海某公司认为双方就该问题一直进行磋商,不存在违约行为,九利公司对该事实认可。综上所述,海某公司二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九利公司主张海某公司二分公司及海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格调整费用586697.61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九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某公司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一个月内付款,超出一个月未付款,自供货日起每天加价壹拾元/吨。双方当事人对该条约定理解上存在争议,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就此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后,被上诉人已将所欠钢材款全部付清。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给付价格调整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7元,由上诉人九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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