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汪雨婷
原告秦某某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耐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王耀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秦某某市。
原告秦某某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张耐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以7:3分责为宜。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故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1404元。被告为证明原告车辆后部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向法庭提交事故车辆在停车场的照片一组,从照片中能看出车辆后部损坏,但并不能证明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结合事故认定书并不能排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结合原告车辆的当时的购买价、使用年限以及车辆的损坏情况,酌定其合理损失18500元。原告因作损失评估而支出的价格鉴证费712元、服务费1000元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车辆发生两次拖车费1000元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存车费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1212元。
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16500元、拖车费1000元、服务费1000元,合计185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70%计12950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价格鉴证费712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70%计49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4950元人民币,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2950元人民币;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498.4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张耐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以7:3分责为宜。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故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秦某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总价值为21404元。被告为证明原告车辆后部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向法庭提交事故车辆在停车场的照片一组,从照片中能看出车辆后部损坏,但并不能证明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结合事故认定书并不能排除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结合原告车辆的当时的购买价、使用年限以及车辆的损坏情况,酌定其合理损失18500元。原告因作损失评估而支出的价格鉴证费712元、服务费1000元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车辆发生两次拖车费1000元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诉请的存车费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1212元。
被告贾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16500元、拖车费1000元、服务费1000元,合计185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70%计12950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价格鉴证费712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70%计49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4950元人民币,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2950元人民币;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乔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498.4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86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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