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春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东安格庄镇东安各庄村*排*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谢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文利,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谢某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该村副书记。
上诉人丹阳商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理由如下: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下历经多年的周转,经过多个法院的审核,最后是由秦某某市屮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无权驳回起诉。二、原裁定适用理由错误。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吿。本案的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由双方盖章生效,己具有法律效应。工程结算评审报吿是由被上诉人指定到北京双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并由三方同时确认盖章,工程结算审评报告中设备单价是由被上诉人确认后签字盖章,工程合同的签订及使用都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工程的结算等工作也都是由被上诉人认可和给付的。现仅剩该工程的余款被上诉人没给付,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那么,上诉人的工程余款应该向谁讨要。被上诉人谢某某村委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正确的。涉案工程属于谢某某村安置房项目中的一项,开发主体为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后期德大公司的建设进度停滞,长时间不能妥善安置村民,造成了村民集体的极大不稳定,谢某某村委会为了维护村民利益和社会稳定,出面协调处理此事,涉案工程关涉村民利益,谢某某村全体村民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利益归属体,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村委会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违法工程是形成社会不稳定的重大隐患。丹阳商贸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违法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极不合理,虚报工程项目,偷工减料,使用伪劣产品,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供水设施至今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村民饮水困难,怨声载道,造成了全体村民的巨大损失。丹阳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谢某某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9509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谢某某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戴河镇谢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丹阳商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谢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秦某某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丹阳商贸与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戴河镇谢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丹阳商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当事人名称却是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谢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少了”戴河镇”三个字,上诉人主张由于工作疏忽导致遗漏部分信息。另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施工事实予以确认,对施工资质与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上诉人秦某某丹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商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谢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某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当事人名称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完全一致,但通过法定代表人信息、住所地及被上诉人陈述的相关事实,能确认诉讼主体与合同主体相同。原审法院应明示上诉人对当事人信息进行补正,以便于保持当事人名称的一致性。综上,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吕 铭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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