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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刘某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1民初519号原告:秦某某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港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文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秦某某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刘某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并与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王林、孙艳民、李朋春、袁向辉、谢连东、逯民、孙国士、王国忠、李玉平、刘某付、刘某生、刘金明、张铁、张宏伟劳动争议共十五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刚、被告刘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400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生承担。事实和理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青龙县劳动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水、电工程等项目整体分包给茹海成。本案中的被告非原告招聘,亦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更不是原告向其支付工资。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原告所出具。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生辩称:谢连东、丁雪华、王扬、逯民是我给找的都是电工,当时刘振找的我,工资标准是跟刘振谈的,开始讲的是几天一算工资,一开始都经王艳预给的工资,后来王艳预也亲自给发过一回,谢连东、逯民都是220元每天,王扬260元每天,丁雪华300元每天。我给刘振垫付2400元,后来这几个人的29天工资没给。中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28日中大公司与茹海成签订的《万豪酒店室内防水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水电工程发包给茹海成。证据二、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是刘振,证明工人是由刘振招用并发放工资。刘某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不真实,是否合法不知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工资标准对,工资是王艳预监督刘振发放的,日常工作是刘振和中大公司管理的,其他不知道。茹海成有的人认识,有的人不认识,管理人员管理我们这些干活的工人,茹海成与刘振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与马忠芳是朋友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青龙县劳动仲裁委案件卷宗,内容有被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茹海成、刘振)、工票15份、考勤表8张、王国忠书写的本案情况说明一份、班长刘振出具的装修工程量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仲裁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工票还是考勤表均没有中大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中大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是刘振个人向工作者支付工资情况,这与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另被告主张刘振给工人发工资是代发,对此主张没有证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大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位于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万豪酒店的酒店、办公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工程分包给茹海成,工作内容为茹海成(乙方)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中大公司)要求负责室内防水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清理杂物、工完场清等等。之后,茹海成委托刘振作为其代理人办理其承包的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万豪酒店水电劳务费的结算及相关事项。2017年4月左右,刘振找到被告刘某生,刘某生介绍谢连东、丁雪华、王扬、逯民到万豪酒店工地做水的保温等工作,期间被告刘某生为刘振垫付过2400元。2017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生与本案并案审理的其他14案被告共同到青龙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资,2018年1月22日,青龙县劳动仲裁委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大公司支付刘某生等22人工资148195元,其中应给付被告刘某生2400元。原告中大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中大公司将其承包的万豪酒店水电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茹海成,茹海成又委托刘振办理其承包的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万豪酒店水电劳务费的结算及相关事项,刘振通过被告找到谢连东等人从事电工工作,被告刘某生为刘振方垫付2400元,刘某生并未从事万豪酒店相关水电工作,其垫付的2400元应另行解决。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中大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某生支付工资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光审判员王秋妹审判员邱颖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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