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秦某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波,
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原告
秦某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信房地产)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房地产委托代理人邵红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120万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还房屋(含装修和设备设施)如被告逾期交房,则按三倍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的第四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秦某某市文化路366号中信大厦秦皇大街侧的四至六层房产出租给被告(含装修和设备设施等)用于经营汉庭酒店使用,租期三年。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120万元,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还应三倍支付继续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但合同约定的本应于2017年8月30日交纳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现已租赁房屋三年,租金应付360万,已经付了350万元,尚欠尾款10万因原告没开齐发票到现在没有付清。只要原告把发票开齐,就同意支付尾款,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证明原告是诉争租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出租房屋的主体合法;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房屋,租赁用途为用于经营汉庭酒店使用,租赁期限三年,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120万元;第三年租金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或者改变租赁用途的,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还应三倍支付继续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租赁房产内的设备及装饰装修物均归原告所有;证据三、房屋交接清单,证明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情况;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前两年租金,第三年租金至今未付,逾期支付租金早已超过15日;证据五、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证据六、2015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被告2015年12月1日和12月3日支付的110万租金与本案无关,系受另案当事人龙顺景公司的委托支付的该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11月30日前的应付执行款;证据七、201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证明证据六的110万付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作为另案执行保证人支付的款项。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不清楚这110万与另案有关,且被告只收到120万的发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这110万元是交给原告的保证金。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110万元与本案无关,有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为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秦某某市文化路366号中信大厦秦皇大街侧的四至六层房产出租给被告(含装修和设备设施等)用于经营汉庭酒店使用,租期三年。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120万元,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按照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还应三倍支付继续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但合同约定的本应于2017年8月30日交纳的租金。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秦某某龙顺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3日向
秦某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划卡付款,转账付款额共计11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秦某某龙顺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前欠付
秦某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租金”,该《付款说明》表明,被告支付的这两笔共计110万付款系受委托替他人付款,并非本案租金,因此,被告以此主张第三年租金已支付110万不能成立,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诉讼中因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撤回了对被告第四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秦某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20万元并向原告
秦某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限三年,从2015年12月1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12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的租金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交的支付原告110万元的证据,系受委托替他人付款,并非本案租金。被告辩称已交付350万元租金,只差10万元租金,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120万元租金及按合同约定10万元违约金责任。鉴于租赁期限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也已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因此,租赁合同应视为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 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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