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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东方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东方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桥东南里39-2-1102。
法定代表人:樊金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东方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行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066号判决”赔偿款15946.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034.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游客高雪清一行三人于2016年7月19日来秦某某旅游。7月20日中午,游客高雪清在乐岛景区走路不慎摔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和损失。后游客高雪清将原告及乐岛景区诉至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066号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游客高雪清15946.62元;同时,庭审中指出,乐岛景区先前所垫付费用的30%即19034.89元也应由原告赔偿,且原告已将该款实际赔付给乐岛景区。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并按规定交纳了全额保费。保单号码为:PZFW201613019700E00290,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额分别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全年累计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害责任限额为60万元。判决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起保险索赔,但被告在相关费用的核定上与原告赔偿的实际金额出入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保险,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对原告依法赔偿的损失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次,保险条款第三条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中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款:“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承接的游客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066号生效判决向三者方高雪清及为其垫付赔偿款的秦某某山海关欢乐海洋公园股份有限公司(又称乐岛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了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给三者方损失的权利,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已经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所赔偿的三者方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4981.5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三者的损失3498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某东方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3498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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