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
张淑娟
侯爱忠
李某某
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刘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侯爱忠,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应该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提出,在赔偿阶段提出欠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应该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提出,在赔偿阶段提出欠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