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
张淑娟
侯爱忠
李某某
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9256-8。
法定代表人刘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
委托代理人侯爱忠,男。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娟、侯爱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加盖有保险公司公章,应视为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某某受伤前系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00元。2012年11月22日,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16日,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2号),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2013年10月12日,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1113号),鉴定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李某某评残产生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910元。伤后李某某未再到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处工作。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
李某某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鉴定、检查及交通费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以上共计64650元。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故被告李某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被告李某某提出解除与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原告对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被告月工资数额2200元未提异议,故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3295元/月×8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3295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2200元/月×4个月)。被告李某某评残产生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910元,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对上述费用应予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还原始医疗单据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仲裁裁决事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鉴定、检查及交通费910元,以上共计6465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经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故被告李某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被告李某某提出解除与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原告对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被告月工资数额2200元未提异议,故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3295元/月×8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3295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2200元/月×4个月)。被告李某某评残产生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910元,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对上述费用应予负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还原始医疗单据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仲裁裁决事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鉴定、检查及交通费910元,以上共计6465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三义齿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莉炜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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