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秦彦博
陈芹虎(河北石家庄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
雷某某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彦博,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2015)赞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6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60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承包经营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赞皇县北羊角村村民,双方基于自愿原则互换家庭承包的土地,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原、被告土地互换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系双方口头约定,但主要内容: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于流转期限陈述不一致。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或终止,由于原、被告土地互换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互换期限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在2013年和2015年被告就对互换土地阻止原告耕种,故确认被告就双方土地互换行为终止,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互换协议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口头换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村东疙瘩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核桃树苗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承包经营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赞皇县北羊角村村民,双方基于自愿原则互换家庭承包的土地,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原、被告土地互换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互换土地系双方口头约定,但主要内容: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于流转期限陈述不一致。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或终止,由于原、被告土地互换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互换期限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在2013年和2015年被告就对互换土地阻止原告耕种,故确认被告就双方土地互换行为终止,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土地互换协议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口头换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村东疙瘩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核桃树苗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何俊峰
审判员:王静亮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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