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生
周永雄(沙洋县拾桥法律服务所)
蔡官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蔡官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蔡官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蔡官学、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官学系肇事车辆司机,胡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综合考虑,被告蔡官学和车主胡某某应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蔡官学和胡某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闽C5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官学和车主胡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蔡官学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94元,原告未就该部分诉请,被告无异议,且被告蔡官学表示找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故该费用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9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的问题。原告秦某某属农村户口,自2005年起,居住并食宿在位于城镇的沙洋县后港镇仙桥社区,虽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但其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867元/年×9年×22%=17556.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足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住院和生活由其子刘某某护理照管,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244.44元,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原告需护理时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5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足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足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先后经两所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相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人员的陈述意见并未否定其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且合理有据,而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行为程序等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性,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确实存在无始发地和目的地等瑕疵,但原告在治疗、鉴定时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故该诉请,结合案情,本院酌定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虽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5000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用以确定其损伤程度、赔偿数额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正当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开支,原告诉请该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按比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对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84.91元[医疗费94元、残疾赔偿金17556.66元(8867元/年×9年×22%)、护理费5534.25元(75天×73.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84.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闽C5XX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890.91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890.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5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闽C5XX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94元(5394元×100%)。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官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负担7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官学系肇事车辆司机,胡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综合考虑,被告蔡官学和车主胡某某应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蔡官学和胡某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闽C5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官学和车主胡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蔡官学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94元,原告未就该部分诉请,被告无异议,且被告蔡官学表示找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故该费用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9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的问题。原告秦某某属农村户口,自2005年起,居住并食宿在位于城镇的沙洋县后港镇仙桥社区,虽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但其在城镇没有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867元/年×9年×22%=17556.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足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住院和生活由其子刘某某护理照管,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244.44元,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原告需护理时间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553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足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足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先后经两所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相同,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人员的陈述意见并未否定其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且合理有据,而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行为程序等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性,故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确实存在无始发地和目的地等瑕疵,但原告在治疗、鉴定时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故该诉请,结合案情,本院酌定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虽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5000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用以确定其损伤程度、赔偿数额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正当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开支,原告诉请该费用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对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平安财保泉州支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按比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对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84.91元[医疗费94元、残疾赔偿金17556.66元(8867元/年×9年×22%)、护理费5534.25元(75天×73.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84.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闽C5XX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890.91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890.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5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闽C5XXX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94元(5394元×100%)。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官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原告负担7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93元。
审判长:李正文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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