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园读书,住监利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被告:聂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负责人:谭华山
地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聂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407.81元;2、三被告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鄂D×××××别克牌小桥车由汪桥镇往章清村九组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被告秦某某所驾车辆撞到在公路边玩耍的原告秦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三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秦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与被告聂某已于2017年12月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该鄂D×××××别克牌小桥车归他所有;另该肇事车辆已经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聂秦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辩称,交警大队未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考虑到此次事故发生在村级公路,原告系年仅五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看管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公平起见,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应各承担50%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投保人证照相符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另交通费金额过高,均应予以调减。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被告秦某某驾驶鄂D×××××别克牌小桥车由汪桥镇往章清村九组方向行驶,18时25分许行至事发路段村级十字公路路口处,与横穿公路的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监利县人民医院转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9天,医院出院诊断建议为:加强营养及石膏护理,术后4-6周门诊复查。后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监利县交警大队未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与被告聂某已于2017年12月1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肇事车辆鄂D×××××别克牌小桥车归被告秦某某所有,还未办理车辆过户,现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秦某某。另,原告受伤后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600元。
该鄂D×××××别克牌小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时已约定肇事车辆鄂D×××××别克牌小桥车归被告秦某某所有,还未办理车辆过户。被告秦某某作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对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聂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秦某某驾驶该别克牌小桥车行驶在狭窄而人流量较大的村级公路路口处,应谨慎小心驾驶,其未保持安全时速,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监利县交警大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未谨慎驾驶,对路面交通安全观察不细致,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管的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为:被告秦某某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
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所花医疗费合计为338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天数为9天,参照本地实际消费水平50元人天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9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依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另依据司法所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一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除此之外,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6958.31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6958.31元,因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所负责任比例为3:7,故被告应承担25871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1087.31元。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投保义务人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依据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另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96.5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685元(90天×96.5元天)。
原告因交通事故虽未致残,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幼,此次交通事故给她的身体和精神都带来了伤害和痛苦,本院酌情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向本院主张了交通费,并提交了一份救护车转运费发票,因该转运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监利县人民医院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所乘专车产生的费用,为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因所提供证据均非正规交通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交通费应为3000元。
故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为1268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主张了鉴定费和诉讼费,该两项费用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偿。因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秦某某承担875元;诉讼费则按败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予以承担。
综上诉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为60893.31元。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11462.31元,被告秦某某应承担875元。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68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871元,应在两份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付总额为48556元。
另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4600元医疗费,应当在被告中国人保监利支公司对原告理赔数额内予以扣减,由其向被告秦某某支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某某226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某某25871元,上述共计为48556元。另扣除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3234元(垫付医药费24600元-鉴定费875元-诉讼费491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2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秦某某23234元;
三、被告聂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书记员: 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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