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顺平县人,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顺平县人,住。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红心、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心、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红心偿还樱桃苗、核桃苗欠款5万元及利息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家,称需要购买一批樱桃苗和核桃苗,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开始给被告供树苗,起初被告均按时如数给付了树苗款,最后一次被告将价值5.7万元树苗拉走后,称会尽快给付树苗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16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树苗款,被告称暂时没钱,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于2017年6月、7月份分两次给付原告欠款7千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王某某与王红心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事树苗买卖业务,在2016年9月15日原告找被告王红心催要树苗款时,被告王红心为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顺平县腰山镇幸阳村王红心今欠到赞皇县土门乡鲍家滩村秦某某樱桃苗、核桃苗款伍万柒千元,预计还款日期年底还清”。后原告找被告王红心催要时,被告王红心于2017年6、7月份分两次给付原告欠款7千元,余欠5万元没有偿还。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王红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王红心2016年9月15日所打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树苗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交付被告王红心树苗后,被告王红心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因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树苗款57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欠款7000元,余欠50000元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红心支付剩余树苗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红心偿还原告树苗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执行,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544元,共计1654元,由被告王红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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