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秦木厚
张平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秦木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平,男,农历1969年12月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秦某诉被告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木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5日,被告张平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了载有“借到秦某现金伍万肆仟元整,月息按壹分计算。借款人张平2008年6月15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2010年11月12日,原告父亲找到被告,向其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出具了载有“保证书我欠到秦某现金保证在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归还。保证人张平2010年11月12日”的保证书,但到期却分文未还。后原告父亲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接电话或者以何时还款来推脱。2013年6月6日,原告父亲用被告家的座机给其打电话,被告答复6月底还3万,7月底还清。2013年6月23日,原告之父到咸宁温泉找被告催讨本息,被告不接电话,回复短信称6月25日还3万,而到期后被告又未兑现其承诺。之后被告又不接电话,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在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偿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时所欠借款的约定利率,赔偿催款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本院已将原告的主张告知了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自愿、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也出具了保证书,可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有补充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诉争引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0‰,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时所欠借款的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催款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本院已将原告的主张告知了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请求的认可。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自愿、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也出具了保证书,可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有补充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诉争引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0‰,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时所欠借款的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催款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守国
书记员:杨其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