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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秦某与刘某某刘某、孙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刘某(曾用名刘国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孙某某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妻子。
被告:王怀相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借款担保人。
原告秦某某秦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孙某某孙某、王怀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告王怀相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孙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刘某某刘某的妻子孙某某孙某为本案被告。

原告秦某某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6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刘某某刘某由于生意周转需要,便与王怀相王某一起找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67%,由被告王怀相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了10000元本金和利息,尚欠90000元本金,并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90000元(玖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刘某,担保人王怀相王某”,口头约定利息仍然为月息1.67%。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刘某均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且出具了欠条,并有被告王怀相王某作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担保人虽然对利息约定无异议,但是担保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率,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孙某某孙某与刘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并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而被告刘某某刘某、孙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怀相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孙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某某秦某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王怀相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孙某某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芳 代理审判员  王凤辉 人民陪审员  韩月菊

书记员:靳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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