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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合伙事业终结,合伙关系自行终止后,部分合伙人请求对合伙财产(收益)进行分配所产生纠纷,此时,请求分配合伙财产需以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确有收益盈余为前提,故必须进行合伙清算。对个人合伙清算,可先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或委托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委托专业财会鉴定机构以审计方式进行清算。通过上述步骤仍然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在未依上述方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径行以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秦某诉讼请求,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不清。另本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为秦纬、邓某某及案外人张计学三人,原审查明张计学已退出合伙,但所凭证据尚显不足,对此事实亦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上诉人秦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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