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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秦某某诉称,2017年3月23日16时50分,韩彤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五栋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锦江街时与王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沿锦江街由西向西东行驶相撞,×××号重型自卸车又与秦某某驾驶沿锦江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机动车修理费3万元(该车已经报废,无法修理)因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为3万元,现在王某反悔,无法履行。当初秦某某没要其他费用,所以现在秦某某要求王某付秦某某在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60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904元(113元×8天)、出租车停业营运费误工费2.4万元(200元/天×30天×4个月)、存车及车辆施救费750元,后期存车及车辆施救费2740元,要求王某承担2740元,合计65244元,因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所以要求王某承担33992.1元,请求依法判决,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答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按照规定给付,施救费从事故现场到黑大林的750元我同意给付,后来发生的施救费我不同意给付,存车费每天20元我同意给付。秦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王某及案外人韩彤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挂号单、霍林郭勒运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报价单各一份,证明我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维修该车费用的明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枚,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所产生的拖车费用750元;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我是个体工商户。王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中霍林郭勒运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报价单有异议,里面的日期是2018年4月7日,对内容无异议,第三、第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秦某某向本院提举的证据1、3、4、5份证据因王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2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霍林郭勒运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50分许,韩彤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五栋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锦江街时与王某驾驶×××号(车辆套牌)重型自卸车(货物超载)沿锦江街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车又与秦某某驾驶沿锦江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三方车辆受损,×××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韩彤、乘车人吕柏文、乘车人王洪江受伤,×××号小型轿车(是营运车辆)驾驶员秦某某、乘客杨亚丽、乘客刘晓丽、乘客韩青海、乘客卜范升受伤。秦某某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主要诊断为:额部头皮挫伤,其他诊断为:鼻部擦皮伤、前胸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等等,发生医疗费6050.2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韩彤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赔偿秦某某维修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等45000元。再查明,2017年4月7日霍林郭勒运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秦某某×××号小型轿车作出维修报价单,总金额为5172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彤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五栋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锦江街时与王某驾驶×××号(车辆套牌)重型自卸车(货物超载)沿锦江街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号重型自卸车又与秦某某驾驶沿锦江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三方车辆受损,×××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韩彤、乘车人吕柏文、乘车人王洪江受伤,×××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秦某某、乘客杨亚丽、乘客刘晓丽、乘客韩青海、乘客卜范升受伤。韩彤承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保险合格证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该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秦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是运营车辆,应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方能上路运营,但秦某某未缴纳该保险上路运营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韩彤、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秦某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后韩彤与秦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左右就理赔事宜私下达成调解,韩彤赔偿秦某某维修费、医疗费、护理费等45000元。秦某某主张由王某赔偿医疗费6050.27元的一半,即3025.14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的一半、即400元,护理费904元(8天×113元)的一半、即452元,主张机动车修理费3万元,应按霍林郭勒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的维修价格在51722元的一半给付,即25861元,主张出租车停运费2.4万元(200天×30天×4个月),因发生事后该车拖至霍林郭勒黑大林汽车修理厂无法修理,2017年4月7日拖至霍林郭勒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单的维修价格在51722元。自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3月23日至4月7日期间的损失,因秦某某未能提供其月营运额及1年的税收凭据,按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七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49255元,共1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之规定,即2159.04元,(49255元÷365天×16天)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停运损失,因秦某某怠于行使维修车辆给其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7年4月7日至起诉7月7日这段时间因秦某某在家休息,没有找其他工作,等待案件的处理,该期间的损失应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820元,每天106.36元计算至起诉日为90天,即9572.4元,车辆施救费750元的一半,即375元,合计41844.84元的80%,即33475.66元,因秦某某起诉时主张各项费用的一半,即31252.1元,由王某给付秦某某,秦某某自行承担8369.18元,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主张在霍林郭勒黑大林汽车修理厂将车拖至霍林郭勒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的救援费、停车费274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对该部分救援费、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七)项、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7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淑清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某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252.1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秦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淑青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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