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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文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王文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曹福刚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庆文,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福刚,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良、王文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良的起诉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曹福刚庭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权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海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权平,被告王文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第三人曹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海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份,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海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5182.67元,共计105182.67元。原告秦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7849.06元(173031.73元-105182.67元),被告王文海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秦某某33924.53元(67849.06元×50%),同时王文海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33924.53元。由于曹福刚作为秦某某的雇主,对于秦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故依据曹福刚自认,由其赔偿原告秦某某33924.5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秦某某赔偿款共计139107.2元(105182.67元+33924.53元)。被告王文海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赔偿款139107.2元。
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王文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福刚给付原告秦某某赔偿款33924.53元,由于其已为秦某某垫付了62721.06元,故由秦某某返还曹福刚28796.53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秦某某110310.67元,给付曹福刚28796.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秦某某预交)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23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10元;案件受理费684元(曹福刚预交),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7元,曹福刚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海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份,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原告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海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5182.67元,共计105182.67元。原告秦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7849.06元(173031.73元-105182.67元),被告王文海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秦某某33924.53元(67849.06元×50%),同时王文海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33924.53元。由于曹福刚作为秦某某的雇主,对于秦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故依据曹福刚自认,由其赔偿原告秦某某33924.5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秦某某赔偿款共计139107.2元(105182.67元+33924.53元)。被告王文海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赔偿款139107.2元。
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王文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福刚给付原告秦某某赔偿款33924.53元,由于其已为秦某某垫付了62721.06元,故由秦某某返还曹福刚28796.53元。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秦某某110310.67元,给付曹福刚28796.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秦某某预交)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23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10元;案件受理费684元(曹福刚预交),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7元,曹福刚负担185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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