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曹桂琴,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清偿欠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利息8.55万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1.9分计算。2、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还款。到期后,本息一直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偿还。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不是欠款,是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往北京世纪博爱公司进行投资的款。不同意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到2014年12月,利息为85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写的欠条系一种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效力。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依约偿还欠款。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义务。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9%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称此笔借款系原告投资款且过诉讼时效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欠款3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5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9%计算利息到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9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8元,保全费3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勇
书记员:白树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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