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供水公司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李云章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供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国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章,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黄骅市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振,被告黄骅市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娅、李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工程发生在1993年,至今已有20多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主张其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黄骅市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工程发生在1993年,至今已有20多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主张其存在由于客观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不能认定本案存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黄骅市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文庆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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