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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犁诉李松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犁
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李松林

原告秦犁。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松林。
原告秦犁诉被告李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犁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秦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李松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K4P999号小汽车的所有权属李松林,其有权处分该车辆。
证据四,购车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秦犁已按约定支付购车款12万元给被告李松林,被告李松林将K4P999号“丰田RAV4”车辆交付秦犁,该车所有权已实际转移给原告秦犁的事实。
被告李松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秦犁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秦犁和被告李松林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秦犁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李松林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秦犁占有,原告秦犁诉请确认购车协议有效、鄂K×××××号“丰田RAV4车”归原告秦犁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秦犁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条、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犁与被告李松林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二、鄂K×××××号“丰田RAV4”轿车归原告秦犁
所有。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犁和被告李松林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原告秦犁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李松林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秦犁占有,原告秦犁诉请确认购车协议有效、鄂K×××××号“丰田RAV4车”归原告秦犁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秦犁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条、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犁与被告李松林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二、鄂K×××××号“丰田RAV4”轿车归原告秦犁
所有。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松林负担。

审判长:陈永霞

书记员:张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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