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集家嘴支行
龙春
盛德惠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集家嘴支行。
负责人叶伏,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德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银行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集家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金穗借记卡,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领取卡后正常交易。2011年9月26日凌晨0时17分,案外人员持伪造银行卡在广东省高州市银行ATM机从原告银行帐户凭密码领取存款7万元,此期间原告银行卡仍由其本人持有。经查,ATM机作为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出纳系统,它的使用受个人密码控制,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为持卡人办理存取款、转帐结算、刷卡消费等各类交易,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取款密码由储户自行设置,银行卡也由本人保管,密码和卡是取款必备的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否则无法在ATM机上完成取款业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款被盗是银行原因所致,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违反储蓄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并赔偿损害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946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金穗借记卡,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领取卡后正常交易。2011年9月26日凌晨0时17分,案外人员持伪造银行卡在广东省高州市银行ATM机从原告银行帐户凭密码领取存款7万元,此期间原告银行卡仍由其本人持有。经查,ATM机作为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出纳系统,它的使用受个人密码控制,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为持卡人办理存取款、转帐结算、刷卡消费等各类交易,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取款密码由储户自行设置,银行卡也由本人保管,密码和卡是取款必备的要素,二者缺一不可,否则无法在ATM机上完成取款业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款被盗是银行原因所致,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违反储蓄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并赔偿损害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946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
审判长:李海燕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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