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刘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刘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潘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被告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注册号:420922100000852;
组织机构代码:70694388-7;
法定代表人聂小平,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城关西岳大道。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刘某、刘瑜、刘佩、潘茂英诉被告徐某、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徐某、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人保大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被告徐某驾驶鄂K×××××小客车沿宋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长渠社区长渠幼儿园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刘成军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刘成军无责任。另外鄂K×××××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霞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大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赔偿五原告因刘成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4477元;2、被告人保大悟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徐某答辩称:在被告人保大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王霞辩称:与被告徐某是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徐某。
被告人保大悟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以交警的认定书为准;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五、说明一点,本案保单的被保险人是王霞而不是徐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拟证明五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对此组证据,被告徐某、王霞无异议。
对此组证据,被告人保大悟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求法庭核对原件。
证据二、被告人保大悟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保大悟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327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情况,由被告徐某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成军无责任。
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刘成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徐某、王霞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大悟公司对此证据的意见是:请求法庭核对原件。
证据五、红安县城关镇长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1、原告潘茂英另育有一子两女,2、受害人刘成军育有一子两女。
被告徐某、王霞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大悟公司对此证据的意见是:单位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
证据六、红安县人民政府红政发[2011]9号文件、红安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红安县民政局红地名文[2015]1号文件、红安县人民政府红政函[2015]53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住所地已经被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范围,本案的家属标准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
各被告对政府文件没有异议。
证据七、被告徐某肇事车辆鄂K×××××保单两份,拟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项下有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红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2刑初字7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徐某的身份信息,为适格的被告;2、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3、被告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各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没有提供证据,但当庭称已垫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用。
原告当庭承认收了该30000元。
被告人保大悟公司提供了商业保险全同一份,拟证明其中第六条和第七中规定的保险免责情况。
原告和被告徐某、王霞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六、七、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且各质证方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已对其进行了核实,故也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徐某关于已垫付30000元丧葬费用的陈述,因原告已自认,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大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亦客观真实,但本案中不具有条款中约定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不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徐某驾驶鄂K×××××小客车沿宋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长渠社区长渠幼儿园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刘成军(殁年57岁)撞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刘成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用给了五原告。原告秦某、刘某、刘瑜、刘佩、潘茂英分别是刘成军的妻子、儿子、女儿和母亲;刘成军还有刘成峰、刘冬娥、刘美娥弟、妹三人。
另外鄂K×××××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霞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大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项下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霞和被告徐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刘成军死亡受到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先由承保被告徐某所驾车辆的被告人保大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某依过错全部承担;又由于被告徐某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大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其应承担部分也由被告人保大悟公司依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王霞名下,但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可认为被告徐某是经得被告王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王霞依法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垫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则由五原告从受偿的款项中予以还返。五原告因刘成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641435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3、受害人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958元(51415元/年÷365天/年×7人×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0元(20040元/年×5年÷4人)。被告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且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追究了刑事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秦某、刘某、刘瑜、刘佩、潘茂英11000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秦某、刘某、刘瑜、刘佩、潘茂英531435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秦某、刘某、刘瑜、刘佩、潘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秦某、刘某、刘瑜、刘佩、潘茂英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受偿的款项中返还被告徐某垫付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3707元被告徐某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70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孟青
审判员 阮向南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 陈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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