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500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15000元,该款是原告给付的被告给原告挂靠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送货款。但被告在起诉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不承认收到了这笔款,导致最终判决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多付15001元货款及利息,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翟某某为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石桥村回迁楼2#、9#楼的建筑施工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砖。2014年元月13日,王保军给翟某某出具了入库单,载明169.6方,单价166元,价款28153元。王保军在入库单会计一栏签名并且加盖了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专用章。以上事实,已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64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2014年1月26日,原告秦某某以自己名义开户的xxxx账户给被告翟某某开户的xxxx5账户汇款15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西支行出具的清单附卷予以证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秦某某又以xxxx账户给被告翟某某xxxx5账户汇款1元,用于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5000元时双方账户均为本人,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清风支行汇款清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12年6月30日,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载明:授权秦某某为石桥回迁楼2#、9#楼项目经理的合法代理人,全权负责执行石桥回迁楼施工补充协议的财务事项。
翟某某在起诉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两级人民法院提交以上证据,造成两级人民法院未对汇款1500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翟某某货款28153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6年10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13日,王保军给翟某某出具了入库单,确定加气砖价款为28153元。同月26日和8月12日,原告秦某某分两次向被告翟某某汇款15001元,有中国工商银行回单附卷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汇款与该笔债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秦某某向被告翟某某汇款的行为应为偿还欠款。被告翟某某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隐瞒事实,造成二级法院判决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翟某某货款28153元及利息,且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翟某某取得原告秦某某的汇款15001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现金15001元及利息(利息按二次汇款日期分别计算,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亚
书记员: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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