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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魏立新、王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组,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联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290号。
负责人:景岳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魏立新、王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魏立新、被告王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联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沙路由东向西驶入保沧公路时,与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魏立新驾驶王春某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被送到高阳县医院,由于伤重,马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由于经济原因,原告在医院治疗15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休养。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立新所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联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给付4000元医药费,拒不赔偿我的其他损失,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9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8日,投有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期限自2018年2月2日0时至2019年2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魏立新辩称,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王春某辩称,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住院期间我为伤者垫付过4200元药费,需由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摩托车沿南沙路由东向西驶入保沧公路时,与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魏立新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于2018年6月16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6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办理出院手续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共计14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9042.52元,有医疗费票据56张。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73元。
另查明,魏立新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春某,冀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春某已为原告垫付42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秦某某与魏立新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秦某某和魏立新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魏立新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次庭审中为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无法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魏立新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魏立新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均可以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秦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9042.5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6张,共计29042.52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5天,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天,本院认为2018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于2018年6月16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6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办理出院手续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共计14日,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
3、营养费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计算90日共计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及期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另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8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8000元=100元×80日。
4、误工费10286元:原告提交蠡县坤博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天100元,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24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5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65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己说,原告在高阳县蠡县坤博服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967元(3000元+2900元+3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4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286元=2967元÷30天×104天。
5、护理费8186.08元:原告主张由秦胜涛护理,秦胜涛月平均工资4300元,护理费主张90日,护理费主张共计12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蠡县瑞泰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及考评表不认可,认为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秦胜涛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该工资标准超过当时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秦胜涛的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应以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734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另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80日,故护理费为8186.08元=37349元÷365日×80日。
6、残疾赔偿金1932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22元=12881元×(20年-5年)×10%(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5周岁,对计算标准各方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计算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22元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故结合原告残疾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鉴定费2073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鉴定费2073元,有票据1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从而确定相应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073元予以认定。
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名为王宁的出具的租车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结合原告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10、保全费520元,原告提交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28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交纳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秦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0286元、护理费8186.08元、残疾赔偿金19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73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829.6元。
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43867.08元(误工费10286元、护理费8186.08元、残疾赔偿金19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73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38442.52元(医疗费290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8442.52元(38442.52元-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32.76元=28442.52元×30%,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399.84元=43867.08元+10000元+8532.76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28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魏立新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保全价值50000元,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原告保全价值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王春某已向原告垫付4200元,故秦某某原告需向被告王春某返还垫付款4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联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共计62399.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秦某某返还被告王春某垫付款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联营销服务部负担6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保联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 房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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