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秦淑春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989350元、利息69254元(按月息2%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截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989350元、利息69254元。
被告梁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单、汇划业务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梁某向原告秦淑春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989350元、利息69254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秦淑春出具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98935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按月息2%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秦淑春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淑春借款本金989350元、利息69254元(按月息2%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7元,减半收取计7163.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 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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