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秦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哈尔滨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389号1层。
法定代表人赵红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元洲公司签订的福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在上诉人离开元洲公司后,元洲公司依据福利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返还8万元购车预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秦某虽提交了2010年利润分红明细,但该明细中记载的借款8万元并未明确写明系该笔诉争的购车预借款,且该明细的出具时间是在上诉人秦某离开元洲公司之前。上诉人虽主张其2010年年底就提出离开公司,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说法,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不能证明赵红玉在出具2010年利润分红明细时知道上诉人即将离开公司,上诉人主张该笔8万元为扣除购车预付款证据不足。从元洲公司举证看,福利协议及借据已经足以证明秦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根据福利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系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只要条件成就,双方就要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秦某未继续在元洲公司工作满四年,应当按约定返还该8万元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元洲公司签订的福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在上诉人离开元洲公司后,元洲公司依据福利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返还8万元购车预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秦某虽提交了2010年利润分红明细,但该明细中记载的借款8万元并未明确写明系该笔诉争的购车预借款,且该明细的出具时间是在上诉人秦某离开元洲公司之前。上诉人虽主张其2010年年底就提出离开公司,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说法,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不能证明赵红玉在出具2010年利润分红明细时知道上诉人即将离开公司,上诉人主张该笔8万元为扣除购车预付款证据不足。从元洲公司举证看,福利协议及借据已经足以证明秦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根据福利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系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只要条件成就,双方就要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秦某未继续在元洲公司工作满四年,应当按约定返还该8万元借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128元,由上诉人秦某承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刘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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