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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朱某某、朱淑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秦树勤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朱淑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陈旭卿

原告秦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树勤,系秦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朱淑秀,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淑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贤、秦树勤、被告朱淑秀、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5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没有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河北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淑秀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秦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5538.06元。隆尧县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载明静滴人血白蛋白,且注明自备。说明人血白蛋白是治疗的必需品,是人身损害引发的必然损失,该费用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2天=51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3060元。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30×102天=3060元。
4、误工费751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4元×201天=7517.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25885.2元。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理由是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且应由其次女护理。但被告方称护理期间应扣除抢救监护天数,患者被抢救,说明病情严重更需要家属陪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对司法鉴定行业核准的业务范围,护理期属于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该中心提供的原告出院后需护理120天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02天×116.6元=11893.2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116.6元=13992元。
6、残疾赔偿金80097.6元。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计算多级伤残适用的系数0.44错误,应为0.411,不成立,参照2002年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原告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40%+2%+2%)=80097.6元,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享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
8、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转院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元;
9、鉴定费1686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出具收费单据,应予认定。
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徐九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包括误工费7517.4元、残疾赔偿金80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385元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120000元。
原告秦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淑秀承担,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85538.06+5100+3060+1686+2000+23500.2=120884.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2500元,被告朱淑秀赔付原告秦某某5838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朱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8384.26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朱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5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没有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在河北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淑秀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秦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5538.06元。隆尧县医院长期医嘱单上载明静滴人血白蛋白,且注明自备。说明人血白蛋白是治疗的必需品,是人身损害引发的必然损失,该费用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2天=51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3060元。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30×102天=3060元。
4、误工费7517.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4元×201天=7517.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认定。
5、护理费25885.2元。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理由是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且应由其次女护理。但被告方称护理期间应扣除抢救监护天数,患者被抢救,说明病情严重更需要家属陪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对司法鉴定行业核准的业务范围,护理期属于隆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该中心提供的原告出院后需护理120天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02天×116.6元=11893.2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天×116.6元=13992元。
6、残疾赔偿金80097.6元。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计算多级伤残适用的系数0.44错误,应为0.411,不成立,参照2002年公安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原告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40%+2%+2%)=80097.6元,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享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20000元;
8、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转院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元;
9、鉴定费1686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出具收费单据,应予认定。
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徐九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被告河北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包括误工费7517.4元、残疾赔偿金80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2385元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120000元。
原告秦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淑秀承担,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85538.06+5100+3060+1686+2000+23500.2=120884.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2500元,被告朱淑秀赔付原告秦某某5838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朱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8384.26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朱淑秀负担。

审判长:赵云玲
审判员:成振华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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