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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王丽敏(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敏,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19号金世纪国际商务中心17层1713号。
法定代表人:彭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都应该予以遵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该套房产,但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交付,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案中原、被告对交房时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主张交付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被告提交了当日的业主入住验房单,但业主并未在同意收房并收取相关物品项目中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实际交房日期。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物业公司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故本院认定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共逾期交房60天。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秦某某支付房款为269264元,故违约金为1615元(269264元×60天×0.0001),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1年11月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关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秦某某已交付了天然气初装费与暖气初装费,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认可与履行。按照涉案房屋当地物价规定,暖气初装费为80元/平方米,原告秦某某购买的房产建筑面积56.12平方米,暖气初装费应为4489.6元,被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了1122.4元,多收取部分1122.4元应予以退还。涉案房产所在地的煤气初装费标准为每户3200元,而被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4000元,对于多收部分8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应退还原告暖气初装费1122.4元,退还天然气初装费800元,共计1922.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1年7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赔偿原告秦某某违约金1615元,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至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
二、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某某天然气初装费800元、暖气初装费1122.4元,共计1922.4元,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都应该予以遵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该套房产,但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交付,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案中原、被告对交房时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交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主张交付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被告提交了当日的业主入住验房单,但业主并未在同意收房并收取相关物品项目中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实际交房日期。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物业公司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故本院认定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被告共逾期交房60天。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秦某某支付房款为269264元,故违约金为1615元(269264元×60天×0.0001),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1年11月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关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秦某某已交付了天然气初装费与暖气初装费,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认可与履行。按照涉案房屋当地物价规定,暖气初装费为80元/平方米,原告秦某某购买的房产建筑面积56.12平方米,暖气初装费应为4489.6元,被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了1122.4元,多收取部分1122.4元应予以退还。涉案房产所在地的煤气初装费标准为每户3200元,而被告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4000元,对于多收部分80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应退还原告暖气初装费1122.4元,退还天然气初装费800元,共计1922.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1年7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赔偿原告秦某某违约金1615元,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至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
二、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某某天然气初装费800元、暖气初装费1122.4元,共计1922.4元,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鑫
审判员:魏艳君
审判员:杜志霞

书记员: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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