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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
被告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所在地: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
负责人魏光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诉被告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3时35分许,被告成某驾驶渝F×××××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沪渝向724KM+900M处变更车道时,追尾撞上原告秦某驾驶的浙A×××××众泰牌小车,致原告车辆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2015)第42820204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渝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0元(不含诉前被告成某已支付的车辆损失),银行汇款所扣手续费11元,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辆维修费票据,拟证明浙A×××××众泰牌小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7090.37元。
3、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银行交易证明,拟证明浙A×××××众泰牌小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定损并且诉前作了部分赔偿。
4、工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金额585元),拟证明其误工损失以及为催讨损失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渝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渝F×××××及浙A×××××车辆的损失均进行了核定并全部作了赔偿,两车赔偿款均已付给被告成某,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银行手续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只是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害,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拟证明发生事故属实。
2、定损单,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认可浙A×××××众泰牌小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
3、网上银行支付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成某赔偿了渝F×××××及浙A×××××车辆的损失共计11840元。
4、被告成某诉前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所交的资料,证明目的同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损失与其无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少赔付了被告成某的车辆施救费,导致被告成某未向原告足额赔付浙A×××××众泰牌小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定损损失。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3时35分许,被告成某驾驶渝F×××××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沪渝向724KM+900M处,变更车道时,追尾撞上原告秦某驾驶的浙A×××××众泰牌小车,致二车辆均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2015)第42820204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渝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渝F×××××及浙A×××××车辆均在泰牌汽车荆州飞腾汽修授权服务店进行了修理并及时报告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该公司对二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浙A×××××车辆损失为7090.37元,扣除残值150元,定损金额6940.37元。原告支付修车费7090元后将修理费票据寄给被告成某,被告成某又将修理费票据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该公司遂将渝F×××××及浙A×××××车辆定损损失共计1184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成某,原告陈述被告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向其汇付5500元,下余损失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成某驾驶渝F×××××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原告秦某驾驶的浙A×××××众泰牌小车,致原告秦某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渝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直接向原告秦某支付赔偿款,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对浙A×××××车辆进行了定损后将该车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成某,该行为显然与法律相悖,故原告秦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反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成某代领了浙A×××××车辆的赔偿款后未足额支付给原告秦某,属不当得利,此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向原告秦某赔偿后可另行向被告成某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成某代领了原告的赔偿款后未足额支付给原告秦某,导致原告秦某诉讼,由此产生的扩大费用应当由被告成某赔偿。
原告秦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实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440.37元(6940.37元-诉前支付5500元),交通费585元,误工费500元(酌定),合计2525.37元。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伍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的车辆损失1440.37元,由被告成某赔偿原告秦某的其它损失1085元(2525.37元-1440.37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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