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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斌,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名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B。法定代表人:孙柒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冬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扩大劳务分包承包合同》,被告张某于2017年8月26日与原告秦某某签订《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当日原告秦某某向被告张某缴纳保证金50000元后即带另两名工人进驻。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其承包的工程始终未开工,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承诺赔偿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人工费损失,但二被告拖欠至今不予解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7月17日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金南宫的B区4、9、13、14、3、6、7、8号楼的18万平方米的施工交给了张某。2、2017年8月26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秦某某签订的《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张某以后,张某又将其工地食堂小店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付出了劳动代价。3、2017年9月29日,由袁振云和被告张某、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范磊共同向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鲁某公司和被告张某的共同承诺应该对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2017年8月26日张某给秦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保证金五万元整(50000元),余款五万元等工人正常开始干活了三天内补齐,如未补齐此合同作废,自动退场”。拟证明张某收原告保证金5万元。5、2017年7月3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应付工资数额,包括秦某某、唐修龙、秦奇华工资,工资表上有张某的签名。被告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材料上所盖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印章。我公司没有刻制“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我公司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和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程非我公司所承建。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或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诉请的证据也不充足,为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本案所涉与鲁某公司有关的合同都是假的,鲁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手机录音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上午,时长为12分12秒,内容为鲁某公司的高管敖翔(主叫电话130××××0098)与张某(被叫电话138××××3121)的电话通话录音。2、《录音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和鲁某公司有关的合同都是假的,鲁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3、《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声明》、《保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鲁某公司于2017年9月27号在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变更为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没有变更。声明鲁某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刻制和授权他人刻制过合同专用章,并保证声明内容与提交的证据真实。被告鲁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某未答辩,但在庭前会议中,称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我收取了各工种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给了徐广海,徐广海代表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徐广海给我出具了2张收条共23万元,另外提交了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扩大劳务分包承包合同》、收条、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证明、相关资质等证据。根据庭前会议内容和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张某与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建南宫市金南宫国际广场B区4.9.13.14.3.6.7.8号楼。2017年8月26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南宫市金南宫国际广场B区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及小卖部。被告张某(甲方)将工地生活区职工食堂及小卖部无偿承租给原告秦某某(乙方),原告秦某某(乙方)进场时需一次性缴纳拾万元保证金,承租期满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全额予以退还。”被告张某(甲方)职责为“1、甲方为乙方提供经营场所。2、甲方为乙方提供自来水、电。3、甲方所有工人不的私自搭伙做饭。”原告秦某某(乙方)职责为“1、乙方不得损坏甲方提供的场地及有关附属设施,如有损害照价赔偿。2、乙方的燃料自行解决。3、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4、乙方工作服务对象为甲方职工。……”承包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向原告秦某某提供两间民工宿舍作为南宫市金南宫国际广场B区项目部生活区职工食堂、小卖部的经营场所,由原告秦某某自行改装,但因被告张某承建的南宫市金南宫国际广场B4.9.13.14.3.6.7.8号楼一直未开工建设,原告承包经营的工地食堂一直未进行改装也未营业,因工地一直有民工在等待开工,小卖部经营的时间自2016年8月底至2016年12月底。另查明,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在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8年3月26日,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和保证书,声明其自成立之时至今,没有刻制过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并使用合同专用章,并保证出具的声明与提交的证据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接受处罚。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扩大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当事人的诉争基于原告秦某某对南宫市金南宫国际商贸广场B区项目部生活区食堂及小卖部的承包租赁,诉争标的虽为人工费,实则为合同未实际履行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更改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某与原告秦某某签订《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系租赁合同,合同主体为被告张某和原告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其承建的工地生活区职工食堂及小卖部无偿承租给原告秦某某,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两间民工宿舍作为职工食堂及小卖部的经营场所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承租职工食堂及小卖部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工地食堂小店承包合同》系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损失40000元的诉求。因工程一直未开工,导致原告承租的食堂及小卖部未能正常经营,为了能及时履行合同,根据张某的要求原告在工地等待造成的人工费损失,主要过错在张某,另外原告等待时间过长,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原告诉称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包金南宫项目后,又分包给了张某,张某又将该项目中的食堂小店承包给了原告,因此,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偿付原告人工费损失4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秦某某和被告张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鲁某公司对张某有授权的存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鲁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其人工费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名江西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斌,被告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6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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