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
张某平
成某甲
成某乙
成某丙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艮平
王修德
原告:秦某。
原告:张某平。
原告:成某甲。
原告:成某乙。
原告:成某丙。
法定代理人张某平,系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艮平,系被告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系被告王某某的爷爷。
原告秦某、张某平、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张某平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平,秦某、张某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艮平、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张某平、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诉称,2013年10月20日,成增海驾驶二轮摩托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鞠辛庄路口西侧时,与被告王某某停放道路路边的拖拉机平板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成增海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邱公交认字(2013)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成增海死亡产生医疗费5100元、死亡赔偿金292912元、丧葬费2126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损失,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共计202653.4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因驾驶拖拉机从地里向家拉花柴的途中,翻进路沟受伤,在医院接受抢救,该事故不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该事故王某某没有直接责任,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用于农田、场院,一直在家里干农活,没有从事过运输,可以不投保交强险;原告涉嫌酒后驾驶,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邯临线路边放着,成增海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车的尾部。
事故发生当晚,成增海的家属去医院打闹,王某某的精神受到很大刺激。
根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王某某没有直接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不应该赔偿。
王某某现在仍然在治疗中,生活困难,无力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22日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4张。
3、2013年10月21日朱庄村委会的证明。
4、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证据1-4证明成增海已经死亡的事实。
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6、2013年10月23日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2份,户籍情况表1份。
7、2013年10月23日朱庄村委会证明。
证据5-7证明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8、邱公交认字(2013)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10、2013年10月30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8-10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11、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成增海死亡的损失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有异议,王某某的车是故障车,不能认定为是交通事故;对证据11中原告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8时50分许,成增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鞠辛庄村路口西侧时,与王某某停放在鞠辛庄村口西侧路边的拖拉机平板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成增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增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成增海被送入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因成增海入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934.5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成增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市××县××××××村人。
成增海有三个儿女,长女成某甲,××××年××月××日出生,次女成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成某丙,××××年××月××日出生。
2、秦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成增海父亲。
秦某有六个子女。
3、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是2012年购买的二手拖拉机,由江苏江淮动力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ZH1120JD26T,功率为16.9KW(23\2200r\min),平时一直在家干农活用,没有车牌照。
4、在成增海抢救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家属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成增海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平板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成增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张某平、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作为成增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成增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4.50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274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成增海××××年××月××日出生,2013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六十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成增海有数个被抚养人,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成增海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01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266元;(4)误工费:交通事故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发生的误工和交通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和交通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成增海的死亡,致使原告秦某失去儿子,原告张某平失去丈夫,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失去父亲,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成增海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成增海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315250.5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做为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原告垫付500元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张某平、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因成增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3829.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张某平、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被告负担3775元,原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成增海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平板尾部发生碰撞,致使成增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张某平、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作为成增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成增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934.50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274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成增海××××年××月××日出生,2013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六十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成增海有数个被抚养人,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成增海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01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266元;(4)误工费:交通事故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发生的误工和交通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和交通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成增海的死亡,致使原告秦某失去儿子,原告张某平失去丈夫,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失去父亲,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成增海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成增海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315250.50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做为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原告垫付500元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张某平、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因成增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3829.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张某平、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被告负担3775元,原告负担565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