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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宜昌市五千年茶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五千年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经伟,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亮亮,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一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工业园Ⅱ-2号迈驰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泽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组织机构代码42017977-2,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中,局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鳌,三峡水文勘测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秦某、宜昌市五千年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千年茶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一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科技公司)、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长江三峡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三峡水文勘测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波、五千年茶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方科技公司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装饰及员工遣散费损失与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因果关系。装修装饰损失虽有部分折旧消耗,但租赁期满后确有实际价值。若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得到实现,该部分价值将会被继续利用,同时被上诉人在清场时明确同意对上诉人给予补偿。员工遣散费也属于赔偿损失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一方科技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三峡水文勘测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峡水文勘测局支付了合理对价,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秦某、五千年茶艺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秦某、五千年茶艺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及员工遣散费问题。秦某、五千年茶艺公司承租房屋后虽然支出了装修费,但装修支出属于经营成本之一,装修价值在经营中已得到实现。再者,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装修残值的归属,租期届满租赁合同自然解除后,秦某、五千年茶艺公司要求一方科技公司和三峡水文勘测局赔偿装修损失缺乏依据。员工遣散费,是用人单位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情形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秦某、五千年茶艺公司自行决定遣散员工是其对经营状态自主决定事项,支付遣散费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与一方科技公司和三峡水文勘测局无关,故秦某、五千年茶艺公司要求一方科技公司、三峡水文勘测局赔偿员工遣散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五千年茶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秦某、宜昌市五千年茶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宜    华 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

书记员:彭 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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