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河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艳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生,许艳涛父亲。
原告秦河勇与被告马海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被告马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第三人许艳涛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河勇诉称,我与被告马海某原是夫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儿叫秦梦珂,2012年7月两人离婚,秦梦珂随马海某生活。2016年12月24日,在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详见(2017)冀0432民初409号民事调解书]获得赔偿183000元。另外,秦梦珂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平支公司买有意外伤害保险,获得3万元赔偿。上述213000元赔偿款均由马海某领取,至今没有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海某辩称:一、该案所涉标的系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而非遗产,不能依据继承法均等分配,女儿秦梦珂一直由被告及继父许艳涛抚养且去世前与该两人生活关系程度较密切,依法应当分割较多的份额。二、被告与许艳涛于2012年10月25日结婚,婚后秦梦珂由许艳涛抚养照顾5年之久,两人之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应依法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参与分配;三、女儿车祸去世后被告方因处理丧葬事宜花费3万元,交通事故案件诉讼费50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花费2万元,该花费在分配前,应予以扣除;四、保险是在离婚5年之后,被告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保险金原告无权利分配。
第三人许艳涛辩称:离婚时就已经说清了一人一个孩子,跟秦河勇一点关系也没有,且户口也在后固寨,也没有与秦河勇一起生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理由分割款项。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儿取名秦梦珂,2012年7月原、被告在我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秦梦珂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25日,被告马海某与第三人许艳涛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女儿秦梦珂户籍迁入第三人所在户籍中。2016年12月24日,在广平定魏线和肥馆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梦珂死亡,我院出具(2017)冀0432民初409号调解书,被告马海某获得赔偿共计183400元,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25元。被告马海某在中国人寿广平支公司为女儿秦梦珂投有意外伤害险,该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被告获得中国人寿保险赔偿共计3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马海某领取。
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045号离婚调解书一份、(2017)冀0432民初4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三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可参照分配遗产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原告是死者秦梦珂的生父,在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应视为原告秦河勇对女儿秦梦珂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分割女儿秦梦珂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某与第三人许艳涛现系夫妻关系,截止到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许艳涛与死者秦梦珂共同生活长达4年之久,第三人许艳涛与秦梦珂事实上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第三人许艳涛要求分割继女秦梦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某作为死者秦梦珂的母亲与死者一直生活在一起,抚养照顾死者秦梦珂,感情较深厚,应该多分死亡赔偿金,但考虑到死者秦梦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马海某在对秦梦珂监护上存在一定过失,功过相抵,被告应适当分割死亡赔偿金。该笔死亡赔偿金共计183400元,原告方主张为18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3000有利于减轻被告负担,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马海某在处理死者秦梦珂死亡赔偿事宜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方主张丧葬费30000元,原告方认可丧葬费但认为丧葬费过高,考虑到死者秦梦珂为未成年人,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丧葬费为20000元。被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20000元,原告方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另被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诉讼费5050元,被告方提供我院出具的(2017)冀0432民初4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支付诉讼费2525元,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方称被告收取肇事车主19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方对此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丧葬费20000元、诉讼费2525元,现剩余共计160475元。本院酌定原、被告与第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割53491.67元,被告马海某应给付原告秦河勇53491.67元,因马海某与第三人许艳涛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不予以分割。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给女儿秦梦珂投有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金3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均为该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平均分配该遗产,每人继承保险金10000元,被告马海某应给付原告秦河勇10000元,因马海某与第三人许艳涛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不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183000元,被告马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当给付被告秦河勇53491.67元;
二、关于保险金30000元,被告马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当给付被告秦河勇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马海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星
书记员: 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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