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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9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由陆城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1公里950米处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银钢牌YG125-7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明秀)由吴家岗村委会乡村公路路口方向左转驶入254省道、并由路左往路右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往红花套镇方向行驶,张某某在与陈某某发生第一次接触碰撞后,张某某驾车向右避让陈某某,张某某的车辆在继续前行过程中与前方道路右侧路肩行人秦某、唐辛欣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陈某某、刘明秀、秦某、唐辛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复核期间,因刘明秀向本院提起诉讼,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终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针对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对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等,通过审查交警部门的上述办案材料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一次碰撞为陈某某的摩托车与张某某的客车之间,第二次碰撞为张某某的客车与两名行人之间,导致两名行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张某某的客车碰撞,即两名行人受伤是由张某某驾驶的客车直接导致的,综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侵权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院采信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原因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秦某、唐辛欣、刘明秀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据此,本院维持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唐辛欣、刘明秀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秦某受伤后即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住院未满1天,用去住院费9104.20元;入出院均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患者家属签字表态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2月13日当天秦某被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当天在该医院门诊检查处置,用去挂号、西药、LCT等各项门诊费用合计1676.86元;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2日秦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49天,用去住院费52854.23元;入出院均诊断为三级脑外伤术后、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肾上腺血肿、左肱骨远端外侧骨折、右侧髋臼等;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注意饮食、休息。2016年4月30日,秦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检查用去门诊费127元。2016年5月25日,秦某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分院门诊挂号检查,用去挂号费2.80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8日,秦某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费27887.22元;入出院均诊断为左侧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注意饮食、休息,出院后可行言语康复治疗等。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4日,秦某在恩施市中心医院第四次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费3113.85元;入出院均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后遗症期(右侧肢体偏瘫、言语障碍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头颅CT、右肩关节DR及骨盆DR、继续康复治疗等。2016年6月6日,秦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31元。2016年9月19日,秦某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CT检查,用去门诊费684元。2016年9月20日,秦某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做肌电图检查,用去门诊费1040元;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检测秦某中枢神经损害、皮层电位P40异常、右上下肢运动单位异常,诊断秦某右上下肢肌力均4级。2016年9月27日,秦某在上海瑞金医院北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56元。上述四次住院共计70天,住院费合计9104.20元+52854.23元+27887.22元+3113.85元=92959.50元,门诊费合计1676.86元+127元+2.80元+31元+684元+1040元+56元=3617.66元,医疗费总额92959.50元+3617.66元=96577.16元。
2016年9月29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某重型颅脑损伤临床治愈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轻度失语,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秦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2%);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210天,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后期需行语言功能和右侧肢体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鄂E×××××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系张某某本人所有,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陈某某的无号牌银钢牌YG125-7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陈某某也未取得驾驶证。
原告秦某于2013年3月7日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并与妻子唐辛欣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170弄17号购买房屋一套,办理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秦某自2012年4月19日起在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3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税收完税证明,同时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安亭支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秦某目前月收入水平为24400元(折合813.33元/天),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秦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共请假156天,引起收入减少(税前)共计96675元(按开具证明之前已请假156天计算,折合619.71元/天)。原告提供了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公布的2015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62元/年。
事发后,张某某已为秦某垫付医疗费9104.20元,保险公司已为秦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刘明秀、秦某、唐辛欣四人受伤,其中陈某某、唐辛欣伤势轻微,表示不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刘明秀、秦某向本院起诉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由陈某某与张某某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但导致行人秦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张某某的客车所撞击,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原因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秦某的人身损失,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认定由张某某按70%比例承担责任,陈某某按30%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某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某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秦某的损失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再由陈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两个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陈某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其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张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同时,秦某是行人,刘明秀是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本次事故中四名伤者仅有秦某、刘明秀二人起诉主张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张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
对于秦某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核减20%,该免责事由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和就该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也未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和医院诊疗资料,审查核实医疗费总额为96577.16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住院时被诊断言语障碍,医嘱要求出院后可行言语康复治疗,故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评定后期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共计70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0天=3500元。4、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院医嘱中并无明确意见要求加强营养,“注意饮食”与“加强营养”所述涵义不尽相同,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等级,医院诊断原告为脑外伤术后后遗症期(右侧肢体偏瘫),肌电图检测诊断右上下肢肌力均4级,鉴定机构以颅脑损伤临床治愈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评定七级伤残;同时,医院诊断言语障碍,医嘱要求出院后可行言语康复治疗,鉴定机构以轻度失语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的评定以医疗机构诊断为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采信七级、十级伤残(系数42%)。关于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秦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市区,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结合其定残时年龄29周岁和伤残赔偿系数42%,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52962元/年×42%×20年=444880.80元。6、误工费,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在职及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税收完税证明、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安亭支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存在固定收入,通过审查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明细和收入减少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仍为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即存在误工期间发放部分工资和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案误工费以减少收入证明折合619.71元/天为标准计算为宜,而非以原告主张的现在全额工资标准813.3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前后四次住院治疗,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2月13日受伤日至2016年9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28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619.71元/天×228天=141293.88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折合85.30元/天,护理时间鉴定210天,审查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5.30元/天×210天=17913元。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了3张住宿费发票共700元、12张交通费发票共1437元、3张餐饮费发票共440元,其中餐饮费不属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这些票据发生时间均在原告四次住院之间前后时间段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支持住宿费700元、交通费1437元,合计2137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年仅29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和言语障碍),鉴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对其今后工作和生活将会造成较大影响,且原告作为行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10、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已实际发生,本院支持鉴定费2500元。综上,秦某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6577.1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44880.80元、误工费141293.88元、护理费1791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726801.84元(含垫付款)。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077.16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刘明秀医疗项目核定为7281.04元,张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二人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106077.16元+7281.04元=113358.20元,秦某所占比例为106077.16元÷113358.20元=93.58%,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秦某93.58%×10000元=9358元;另外陈某某作为所驾驶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秦某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18224.68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刘明秀伤残项目核定为7955.64元,核定伤残项目总数额为618224.68元+7955.64元=626180.32元,秦某所占比例为98.73%(618224.68元÷626180.32元),张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秦某98.73%×110000元=108603元;陈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秦某110000元。
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秦某9358元+108603元=117961元,陈某某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秦某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726801.84元-117961元-120000元=488840.84元,由保险公司在除鉴定费2500元之外按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8840.84元-2500元)×70%=340438.59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由张某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75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488840.84元(含鉴定费),由陈某某按30%责任比例赔偿488840.84元×30%=146652.25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秦某117961元+340438.59元=458399.59元,张某某应赔偿秦某1750元;陈某某应赔偿秦某120000元+146652.25元=266652.25元。
因张某某已为秦某垫付医疗费9104.20元,抵付应赔款1750元后,张某某可以返得垫付款7354.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为秦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秦某458399.59元-10000元-7354.20元=441045.39元,再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某垫付款7354.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损失441045.39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损失266652.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354.2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8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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