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与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
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尚欠利息600元和违约金6000元,共计366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2月24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合同签订的当天我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了其借款30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付了我一个月的利息300元,至2016年2月24日其尚欠我利息600元,至今本金未还。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还构成违约,其应向我支付违约金6000元。
至今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现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住所及其提供的被告其他地址,均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方式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无具体、明确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
现按照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住所及其提供的被告其他地址,均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方式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无具体、明确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赵丽丽

书记员:于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