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负责人王来明,职务经理。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武献周驾驶冀A×××××、冀A×××××挂号车在青银高速公路497公里加865米处(银川方向)右侧车道与王传荣驾驶的鲁P×××××货车追尾,造成冀A×××××、冀A×××××挂号车乘车人武松、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第1389026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献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传荣、武松、秦某某无责任。
鲁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_-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第1389026201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柏乡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某某的费用票据5张;
证据3-柏乡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某某的住院病历10页;
证据4-柏乡人民医院出具的秦某某的费用清单;
证据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秦某某的费用票据5张;
证据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秦某某的诊断证明;
证据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秦某某的住院病历25页;
证据8-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秦某某的费用清单;
证据9-鲁P×××××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出险信息表复印件;
证据10-秦某某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作为鲁P×××××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5235.62元;原告为司机,从事道路运输业,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业平均工资53159元确定误工赔偿标准,原告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6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89.75元;原告仅医疗费和误工费两项损失就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秦某某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作为鲁P×××××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5235.62元;原告为司机,从事道路运输业,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业平均工资53159元确定误工赔偿标准,原告右尺骨鹰嘴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6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89.75元;原告仅医疗费和误工费两项损失就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2000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秦某某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长军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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