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军(系被告高某的弟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底偿还完毕。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秦某某出具金额10万元借据,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条出具日期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
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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