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田喜龙,男,汉族,1955年10月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被告邵某某的同事。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文、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二楼(天一足疗后改名为聚缘俱乐部)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的交付方式及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之一,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保证该经营场所没有影响经营之纠纷并负责为原告提供房屋使用的各种相关证件,并协助原告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直至双方解除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前期半年的承包费11万元,被告将该经营场所(聚缘俱乐部)于2010年5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确定的其它义务,其一,该房屋存在影响经营的纠纷,其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房屋使用的各种证件,更未协助原告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无奈之下只得于2010年8月20日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原告为了正常承包经营,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在该经营场所投入了大量的装修、维修、水电等费用,并购置了经营必需的其它物品,目前该装修、维修及其它物品已经与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发生附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后必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承包费1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房屋装修、维修、水电等费用及其他投入损失等共计95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辩称,聚园俱乐部我们承包给秦经理后,协助办理经营执照,原告说我们没协助是不对的。我们协助了。我们是从李秀玲承包过来的,有些手续我们得从李秀玲那里拿。经营期间所维修的东西,维修也干了。具体是多少钱,不好说。确实是花钱了,具体多少钱我们不清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来正确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二楼西半部房屋,其中房间26间,使用面积约900平方米,原为被告承包第三人李秀玲的天一足疗,后被告改为聚缘铎站。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1份承包经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又将该聚缘铎站,包括房屋、设备及设施全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每年承包费220000元;支付方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交付110000元,即半年承包费,以后的支付时间为每季度前交清本季度的承包费;承包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3年;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另向被告交付50000元经营保证金。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给原告房屋,使用的各种相关证件,并协助原告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直至双方解除合同。2010年5月30日被告将该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交付被告承包费110000元,但未交纳保证金。后因原告拟改为快捷式宾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房屋产权等相关证明,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在试营业三个月后,于2010年8月20日停业,原、被告双方并出具了确认停业经营证明。
在此期间,原告共购置电脑3台及台式主机1套,价款5200元;音箱、交换机、宽带猫、网线、对讲机3套,价款700元;回路监控及安装价款3500元;格力空调2台,价款4200元;加长铜管及焊罩700元;安装宽带价值款4800元;电话安装价格158元;租麻将机7台,租金11200元;床上用品价款10356元;门头及广告画,价款3493元;一楼玻璃房27个,价款14230元;热水器7台,价款2450元;鱼缸设备装修价款6300元;浴巾架10个,价款450元;电热壶10个,价款500元;清洁车1个,价款360元;双人床加垫2套,价款500元;电脑桌及运费价款810元;小推车、晾毛巾架价款190元;洗手液、足疗毛巾价款200元;麻将椅20把,价款1100元;梯子价款115元;玻璃烟缸电池价款190元;瓷杯、冲茶器、茶具价款1397元;塑料椅6个,价款96元;花瓶、布花价款170元;大花瓶2个,价款720元;暖瓶14个,价款196元;垃圾篓、痰盂、笤帚、簸箕价款200元;厨房用具(电磁炉、高压锅)价款820元;电及灯具灯管价款2428元;大尘推油价款249元。另外,原告还给空调加氟花费1000元;空调维修换件680元;配置摇控器90元;修洗衣机、甩干桶130元;刷房2500元;保洁1800元;换纱窗140元;地漏59元;安装一楼自来水管及人工费618元;通下水、修主管道800元;换大便冲气阀、水龙头及软管600元;维修爱情海装修1800元;维修2818房间屋顶150元;维修一楼楼梯300元;换锁芯、大锁、铁皮柜锁芯及人工590元;安装电视天线200元;安装窗帘盒及窗纱400元;中泰公司6平米房费及换防盗门2060元;不干胶、名片、打字复印150元;制作火柴225元;搬厨房用品运费150元;预交水电费3000元。两项共计95630元。上述原告购置的物品及装修、维修事项业经被告核准,但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所承包被告的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尚未返还给被告。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退还原告已交付的承包费110000元;赔偿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房屋装修、维修、水电等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共计95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双方签字确认的停止经营证明,购置货品清单、维修清单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邵某某质证称,一、就原告提的相关证件和手续问题,合同上写的是我们负责提供各种相关证件,并协助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种手续,直至双方解除合同。在这个期间,我们确实也提供了相关的证件,但迟迟拿不到房屋的产权证,这个证在李秀玲手里了。我们是从李秀玲租赁过来的,然后承包给原告。二、就损失部分,因为原告提出赔偿承包费,这是当时交给我们半年的租金是11万,起诉状写的是从5月30号直到8月20号停业,这三个月应是试营业期间,这期间承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装修投入包括水电等是95630元。原告拿来了票据,我承认是原告是投入了,但费用只是一些票据和清单,所以说,我希望法院能够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按折旧定价来判决。四、原告要求增加经营项目,我是认可的。但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1、原告因资金问题,有一部分资金没到位,我还返还原告一些资金。2、原告作快捷酒店也好,我们一楼是接待厅,原告给改造成经营场所,再有电脑购买时我不知道,购买电脑共不到三个月时间,折旧才多少钱,这东西完全可以自己作处理。电脑折旧按国家规定是十年折旧,三个月的停业经营期间,这个原告可以自己作处理,一台电脑才一、二百元的损失。格力空调也不到三个月,大不了我承担国家法定的折旧损失,损失由我承担,我也是承担这几个月的折旧。这里边的物品大部分是这样类似的情况。关于维修,我跟我的代理人田经理说过,他说这些项目他知道,具体花多少钱维修好没修好他不知道。关于购置的物品,好多物品购置了,为什么购置,是否用于经营,我没法来确认。比如一楼的玻璃房,原告说改造,当时以为改造没有必要,她非改,我说你跟房主沟通一下。我说你可以改,但费用我不承担。租赁麻将机,租赁是为了经营。
原告秦某某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对物品数额、数量、名称均认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11万元的承包经营的费用,还有原告主张的95630元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将承包的经营场所改为快捷酒店,一方面原告在尚未办理有关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试营业,被工商、公安禁止经营。另一方面被告也未能向原告提供该场所房屋产权等相关证明,协助办理工商登记,使原告已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均有责任。现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原告所交纳给被告的半年承包费110000元,由于原告已试运营了三个月,且所承包的经营场所至今尚未退还被告,对该项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即5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购置78188元货品损失,除原先用于回路监控及安装3500元,宽带、电话安装4958元,一楼玻璃房14230元,门头及广告画3493元,鱼缸设备装修6300元,共计32481元,无法拆除外,可按80%折价25984.8元归被告所有;租麻将机按6月计算,每台、每月100元,共7台,为4200元,原、被告各承担21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其他物品共计41003.2元,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按该金额30%的比例给予补偿,为12300.96元。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17442元损失,由被告承担13953.6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09339.4元。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被告邵某某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邵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返还承包费55000元;各种设施安装费25984.8元;麻将机租赁费2100元;物品损失和维修补偿费26254.6元,共计10933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秦某某安装回路监控、宽带、电话、二楼玻璃房、门头及广告画、鱼缸设备归被告邵某某所有。原告所购置其他物品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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