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锦波、郭稳波,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密、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锦波、郭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192,000元,居间服务费24,200元,共计27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居间方香河香汐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廊坊市香河县欧郡小区33号楼2单元505室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960,000元整,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支付购房定金60,000元整,被告还清此套房屋银行贷款后,原告收到还款证明后支付购房预付款23万元,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之后居间方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配合办理后期手续,但随着廊坊房价一路飙升,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出面配合。原告与居间方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协商。无奈,原告诉到法院,依照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原告、被告必须相互配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居间方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若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或居间方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居间费由违约方支付,若已支付居间费,居间方不返还居间费,由交纳居间费的一方向违约方追偿。因此,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一是房屋买卖的惯例是买房人交定金和首付款后,卖房人还房屋尾款,但合同上约定是原告交定金后,由被告交尾款,对被告不公平;二是中介方发送短信通知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7年没有去房管局办理手续,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去房管局办理手续;三是原告是因房屋降价不愿意购买,不同意返还定金,合同没有达到解除条件,根据房屋市场行情,被告为实际受损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某向冯某某购买位于香河县安平镇××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冯某某的该房屋为贷款购买,尚欠银行贷款约23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96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秦某向冯某某支付购房定金60,000元,冯某某还清银行贷款,秦某收到还款证明后需支付购房预付款23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出售方冯某某)、乙(买受方秦某)双方必须相互配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丙方(居间方香河香汐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若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丙方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3月5日与丙方签订了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的费用”。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即2017年3月5日,原告秦某向被告冯某某缴纳了定金60,000元,向居间方香河香汐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24,200元。2017年3月19日经居间方通知原告向被告交首付款,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改期履行,后2017年12月26日居间方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到香河县房管局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费确认书、定金收条、居间服务费收据、居间方李红霞的身份证明及证言、短信通知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各执一词,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确定违约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4,200元,因居间服务费系其与居间方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欧郡小区33号楼2单元505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购房定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元,由原告秦某负担2,17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文
书记员: 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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