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舒新林
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万险峰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舒新林。
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市场24楼。
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舒新林、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舒新林,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新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舒新林作为实际车主与原告秦某某应按责任比例5:5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应对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秦某某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舒新林按50%的责任向原告秦某某予以赔偿。因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000元,故被告舒新林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秦某某予以赔偿,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在庭审中,原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赔偿数额确定为9000元。原告秦某某要求各被告方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秦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708.85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2324元(22906元/年×19年×35%)、护理费1491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0892.85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45000元(50000元×(1-10%)),共计165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损失155892.85元(320892.85元-165000元),由被告舒新林向原告秦某某赔偿77946.43元(155892.85元×50%),扣除被告舒新林已垫付的80000元,原告秦某某应返回被告舒新林垫付款2053.5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舒新林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65000元。
二、原告秦某某返回被告舒新林垫付款2053.57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舒新林负担26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新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舒新林作为实际车主与原告秦某某应按责任比例5:5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应对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秦某某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舒新林按50%的责任向原告秦某某予以赔偿。因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000元,故被告舒新林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秦某某予以赔偿,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在庭审中,原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赔偿数额确定为9000元。原告秦某某要求各被告方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秦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708.85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2324元(22906元/年×19年×35%)、护理费1491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0892.85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45000元(50000元×(1-10%)),共计165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损失155892.85元(320892.85元-165000元),由被告舒新林向原告秦某某赔偿77946.43元(155892.85元×50%),扣除被告舒新林已垫付的80000元,原告秦某某应返回被告舒新林垫付款2053.5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舒新林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65000元。
二、原告秦某某返回被告舒新林垫付款2053.57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舒新林负担260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600元。
审判长:张亚斌
审判员:邓亚军
审判员:肖应平
书记员:梁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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