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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9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18时00分,张利全驾驶×××号三轮汽车沿昌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犁湾河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普通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张利全、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
秦某某的医疗费15517.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9030元(150天×60.2元天)、伤残赔偿金57211.2元(11919元年×20年×24%)、精神抚慰金12000元、检查鉴定费29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7429元。
李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8.1元、误工费5418元(90天×60.2元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7626.1元。以上合计115055.1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给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残项下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鉴定费、交通费103479.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给付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计104979.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与张利全已另行达成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我公司请求综合质证,发表意见。
原告秦某某、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利全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利全,张利全准驾车型为C1。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7年2月21日,保险公司对×××号三轮汽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4日0时至2018年3月3日24时,被保险人张利全。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32200S2017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10月7日18时许,张利全驾驶车牌号为×××的三轮汽车,沿昌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犁湾河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利全、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某无责任。
4、李某某秦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本2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内容:原告李某某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8.1元,该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复查后建议休息4周。
5、秦某某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4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秦某某伤后到秦某某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11椎体横突骨折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4767.8元。
6、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秦某某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0元。
7、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秦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秦某某支付2940元。
8、昌黎县军芬塑料开关组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该公司公章)、秦某某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1页,主要内容:昌黎县军芬塑料开关组装厂与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秦某某月工资2800元,因2017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未上班期间,工资未补发。秦某某2017年7月、8月、9月工资均为2800元。
9、李某某、秦某某、李雪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李某某与秦某某为夫妻关系。长女李雪静,身份证号码×××。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检查报告单均未显示2-6根肋骨畸形骨折,仅显示部分肋骨错位,而畸形愈合是指骨折处成角和折叠状态。3、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依据病案没有显示2-6根肋骨畸形愈合,因此8根肋骨骨折,应为十级伤残。4、鉴定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5、对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对误工、护理参考农林牧渔业标准。6、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交通费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我公司认可700元。7、李某某的误工天数过长,认可30天。8、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4、5、6、9,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为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依据原告秦某某损伤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对原告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参照当地实际情况,数额比较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秦某某交通费为800元,李某某交通费为300元。
综合审理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利全,张利全准驾车型为C1。2017年2月21日,保险公司对×××号三轮汽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4日0时至2018年3月3日24时,被保险人张利全。
2017年10月7日18时许,张利全驾驶车牌号为×××的三轮汽车,沿昌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犁湾河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普通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秦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利全、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8.1元,该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复查后建议休息4周。
原告秦某某伤后到秦某某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11椎体横突骨折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4767.8元。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0元。
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秦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秦某某支付2940元。
李某某与秦某某为夫妻关系。长女李雪静,身份证号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
二、伤残赔偿项下:
秦某某:
1、护理费588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自愿主张,未超出合理数额);
2、误工费9030元(21987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自愿主张,未超出合理数额);
3、伤残赔偿金57211.2元(11919元年×20年×24%);
4、精神抚慰金12000元(50000元×24%);
5、鉴定费2940元;
6、交通费800元;共计87861.2元。
李某某:
1、误工费5418元(21987元年÷365天年×92天原告自愿主张,未超出合理数额);
2、交通费300元;共计5718元。
合计93579.2元。
三、财产损失项下: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张利全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其乘车人秦某某受伤,李某某、张利全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秦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3579.2元,财产损失项下700元,合计1042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1042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秦某某、李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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