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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桂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桂娟,女,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桂娟与被告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秦桂娟申请撤回对被告富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秦桂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0,687.66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16时07分,案外人富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2XXXX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案外人富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5,7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55元、误工费31,002元、残疾赔偿金106,4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陪床椅费80元、车损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不主张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6时07分许,案外人富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2XXXX的车辆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航鹤路东北约2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富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陪护费1,105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秦桂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合并胫骨远端外侧骨折(骨折块位移,累及关节面),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左侧踝以下腓总神经损伤,遗留趾短伸肌肌力3级,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F2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F2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案外人富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原告已撤回对案外人富某某的起诉,故由原告自行负担。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399元,本院确认为35,38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75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3,15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75天(含后续治疗)及住院期间(17.5天)产生的陪护费1,105元,本院酌情确认3,980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上海谈家港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尚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相关工作,其确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在一定时间内丧失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限18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酌情支持14,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XXX伤残计算17年为106,413.2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原告主张车损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陪床椅费,原告主张8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家属因陪护而产生,应计入护理费,本院已按标准支持了相应的护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72,801.6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2,00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桂娟172,801.63元;
  二、驳回原告秦桂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计1,916元,由原告秦桂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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