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常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
李某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福,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拜泉镇直路52号。
负责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福、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10、12,二被告无异议,上述七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告秦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李某福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未提供反证相驳,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8,均系正规发票,被告李某福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9,二被告对齐齐哈尔至拉哈的2张合计68.00元的汽车客票据部分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剩余的2张长途汽车补充客费二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二被告异议成立,故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某福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讷河市拉哈镇XX十字路口处(拉甘线)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讷河市拉哈镇镇直常住居民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原告共住院27天。交通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于2013年8月7日做出了齐垦公交认字(2013)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4周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损伤后8周内需适当增补营养。被告李某福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间,被告李某福为此交通事故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医治且构成十级伤残情况属实,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7,894.3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福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应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两个阶段,因2013年黑龙江省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统计机关未发表最新数据,故本案应采用2012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119.00元/天计算(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43,695.00元÷365天)。所以护理费应为6,80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40.80元(27天×2人×119元.00/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1,666.00元(28天×119.00元/天×50%(部分护理依赖)}。
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综合本案原告身体及受伤情况,酌定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即19.40元/天{14,16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天×0.5},故本案中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86.40元(19.40元/天×56天),对原告主张的2,800.00元中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给付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8张交通票据中虽然仅2张合计68.00元的齐齐哈尔至拉哈的客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2张票据均为单程票据,对返程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亦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其余6张长途汽车补充客费因没有写明时间、起点和终点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中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36.00元。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
2,800.00元和鉴定检查费57.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的诉讼费应由当事人依据赔偿的比例及败诉份额承担,二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余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人民币16,088.2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5.00元(27天×15.00元/天);3、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19,597.00元/年(2013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10%(十级伤残系数)}。
综上,原告各项应得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人民币16,088.20元;2、护理费6,806.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5.00元;4、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5、营养费1,086.40元;6、交通费136.00元;7、鉴定费2,800.00元;8、鉴定检查费57.00元。以上合计60,845.58元。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43,371.90元。被告李某福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14,739.68元,扣除后被告李某福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00元,被告李某福还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522.4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秦某某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鉴定检查费57.00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秦某某人民币43,371.90元;
被告李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79.60元、护理费6,806.80元、交通费136.00元,以上合计14,522.4元,冲减已先行垫付的6,000元后,赔偿原告秦某某人民币8,522.40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884.30元,被告李某福负担163.06元,原告秦某某负担326.19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医治且构成十级伤残情况属实,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7,894.3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福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费应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两个阶段,因2013年黑龙江省各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统计机关未发表最新数据,故本案应采用2012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119.00元/天计算(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43,695.00元÷365天)。所以护理费应为6,80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40.80元(27天×2人×119元.00/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1,666.00元(28天×119.00元/天×50%(部分护理依赖)}。
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综合本案原告身体及受伤情况,酌定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即19.40元/天{14,16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天×0.5},故本案中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86.40元(19.40元/天×56天),对原告主张的2,800.00元中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给付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8张交通票据中虽然仅2张合计68.00元的齐齐哈尔至拉哈的客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2张票据均为单程票据,对返程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亦为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其余6张长途汽车补充客费因没有写明时间、起点和终点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中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36.00元。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
2,800.00元和鉴定检查费57.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承担。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的诉讼费应由当事人依据赔偿的比例及败诉份额承担,二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其余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人民币16,088.2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5.00元(27天×15.00元/天);3、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19,597.00元/年(2013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10%(十级伤残系数)}。
综上,原告各项应得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人民币16,088.20元;2、护理费6,806.8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05.00元;4、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5、营养费1,086.40元;6、交通费136.00元;7、鉴定费2,800.00元;8、鉴定检查费57.00元。以上合计60,845.58元。被告中国财保拜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43,371.90元。被告李某福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14,739.68元,扣除后被告李某福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00元,被告李某福还应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522.4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秦某某伤残赔偿金33,314.90元、鉴定检查费57.00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秦某某人民币43,371.90元;
被告李某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79.60元、护理费6,806.80元、交通费136.00元,以上合计14,522.4元,冲减已先行垫付的6,000元后,赔偿原告秦某某人民币8,522.40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884.30元,被告李某福负担163.06元,原告秦某某负担326.19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审判员:王雪冬
审判员:张树发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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