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任少达(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层。
组织机构代码号39518094-9。
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崇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检查费945元系原告就医产生,且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可在本案一并解决;另其主张事故后通过交警队预先垫付给原告的8000元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同意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确定为29847.85元+945元=30792.85元;原告主张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日×9日=450元;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产生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0元(其中8945元返还被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124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70%,即148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0元(其中8945元返还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4870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王某某主张的检查费945元系原告就医产生,且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可在本案一并解决;另其主张事故后通过交警队预先垫付给原告的8000元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同意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有住院病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确定为29847.85元+945元=30792.85元;原告主张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日×9日=450元;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产生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0元(其中8945元返还被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124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70%,即148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0000元(其中8945元返还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4870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崇德
书记员: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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