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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新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富心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第三人上海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赵某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328弄19幢39号301室房屋中原告所属份额(由被告折价或者拍卖涉案房屋),由第三人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原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被告系父女关系。涉案房屋经(2018)沪0115民初40944号、(2019)沪01民终6961号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现原告和李某某已离婚,无共有基础,依法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同时涉案房屋早已符合条件制作小产证,却迟迟拖延了20年未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均遭拒绝。
  被告李某某辩称,无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其仅有该套房屋,且身体不好,租房不易,拍卖涉案房屋将影响生活。
  被告赵某某辩称,无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对原告主张的拍卖涉案房屋没有异议。
  第三人上海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涉案房屋如何处置不发表意见;如果办理产证第三人有义务配合的,第三人将尽到自己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关系如原告所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5.7平方米,系原、被告拆迁安置所得。201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094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中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秦某某所有。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69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由被告李某某实际居住使用,原告已搬离出去。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屋按每平方米2.5万元计算其价值,但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故原告主张拍卖涉案房屋分割价款。原告并主张被告李某某另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可以居住并提供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早已出售给其兄弟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具备重大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故原告另主张对涉案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原、被告之间按1﹕2比例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328弄19幢39号301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秦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第三人上海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1,832元,减半收取计10,916元(原告已预交12,484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639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7,277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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