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学生。法定代理人:秦某,男,系秦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308线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841615-1。负责人:梁志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9时40分左右,秦某1乘坐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回家路上经过仁让里村西时被公路西侧的新河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线杆砸中,造成秦某1严重受伤。2016年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但保留了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原告秦某1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急诊后送河北省儿童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治疗检查费用持续发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河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赔偿事实和金额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缺少上述依据的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8日19时40分左右,秦某1乘坐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回家路上经过仁让里村西时被公路西侧的新河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线杆砸中,造成秦某1严重受伤。上述事实已经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经解决了原告部分损失。现原告就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向法院起诉。秦某1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支付医疗费96元;河北省儿童医院医疗票据8张,支付医疗费754.96元;新河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支付医疗费13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80.96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秦某1出院时河北省儿童医院“左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的诊断证明,其出院时伤病并未治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a肱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营养期为60-90日,故秦某1主张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秦某1出院时河北省儿童医院“左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的诊断证明,其出院时伤病并未治愈,且年龄尚小,仍需专人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a肱骨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期为30-60日,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护理人其母亲邢玉爽护理标准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为92元×60天=5520元;4.交通费:秦某1受伤后多次往返新河县人民医院、新河县中医院、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必然产生大量交通费用,秦某1提交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1876.6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当时其年仅12岁,且在河北省儿童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17天后仍未治愈,此次事故必然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的创伤及阴影,出于以上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新河移动公司支付秦某1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秦某1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3000.96元。
原告秦某1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河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1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新河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秦某1在回家途中被新河移动公司的通信电线杆砸中受伤,新河移动公司作为通信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对其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某1各项损失13000.96元;二、驳回原告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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